阿拉善盟出台《管理办法 》 加快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

来源: 阿拉善盟能源局 编辑:jianping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12月15日,阿拉善盟能源局印发《阿拉善盟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项目。

本办法适用于阿拉善盟内分布式光伏项目行业管理、流程管理、前期工作、备案管理、电网接入、建设管理、运行管理等。

全文如下:

阿拉善盟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能源发〔2025〕5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全区能源领域简政放权优化程序优化服务的通知》(内能源法改字〔2025〕8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加快阿拉善盟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优化能源供应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绿色低碳转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拉善盟内分布式光伏项目行业管理、流程管理、前期工作、备案管理、电网接入、建设管理、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四条 分布式光伏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主要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类。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其上网模式可为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其上网模式可为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指利用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其上网模式可为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年自发自用电量占比不低于80%。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其他按照自治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相关政策实施。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五条 盟能源局负责根据配电网承载能力分析及预警,适时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负责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建设规模;指导项目业主严格按照项目备案要求和施工标准推进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生产运行安全。
第六条 旗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承担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管理;负责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管理;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开展分布式光伏项目日常监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项目,联合相关部门依法督促整改。
第七条 电网公司负责分旗区配电网分布式光伏承载能力分析、预警及并网服务,按季度公布消纳空间及预警结果,按要求做好信息发布、并 网服务等工作;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并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督导。

第三章 流程管理
第八条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旗区能源主管部门征询电网公司意见后直接备案,不再开展竞争性配置。
第九条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及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由盟能源局组织项目审批。
旗区能源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投资主体开展项目申报,在征求电网公司意见后推荐项目报送盟能源局。盟能源局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竞争性配置工作,根据配置结果形成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方案。
第十条 对于纳入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方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向项目所在旗区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旗区能源主管部门核实备案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无误后,依法依规予以备案登记,并出具项目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在取得备案证后,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应及时向电网公司提交并网申请书、项目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发电地址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待取得电网公司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提供项目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开展项目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投资主体向电网公司提出并网运行申请。电网公司对项目开展并网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并网投产。
第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建成并网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及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完善项目信息,按规定完成项目建档立卡填报工作,建档立卡应在建成并网后一个月内完成。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由电网公司负责填报并提交相关信息;其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填报。

第四章 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并符合区域配电网接入现状及未来规划。
支持各旗区依法依规推动分布式光伏与建筑、交通、工商业、乡村振兴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在工业园区、建筑屋顶、高速公路边坡、矿区排土场等场景规划建设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五条 自然人户用和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利用宅基地范围内的住宅、庭院开展建设,宅基地范围可根据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房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确定。宅基地范围外的住宅、庭院不得建设分布式光伏项目。
一般工商业及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应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物和设施存在产权不明晰、查封等权属不清的,需出具间接权属证明。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用地红线范围根据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确定。同一红线范围内同一用电户号的不同地块,应按同一个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六条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实施前,投资主体应深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根据当地新能源资源条件、场址开发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等关键因素,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建设规模、建设方案、上网模式等。
第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实施前,应对屋顶使用年限、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安全性和建设可行性。非自然人户用光伏、一般工商业光伏、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在实施前应对屋顶荷载能力进行第三方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质,按照《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等规范,全面评估房屋结构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应当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用协议,可视经营方式与位于建设场所内的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协议。
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与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居民信息贷款。签订的合同应使用国家能源局制发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范本)。在标准合同发布前,可参照国家能源局《户用光伏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范本)》和《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合同(范本)》。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实行属地备案制度,旗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工作。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公司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其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备案,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以自然人名义备案。
第二十条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需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电站地址权属证明、拟建项目基本信息(包括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信息)等材料。
其他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需提供投资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电站地址权属证明、屋顶承载力评估报告、场址租赁协议、拟建项目基本信息等材料。投资主体对提交备案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六章 电网接入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电网公司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分布式光伏项目应按规定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接入应充分利用电网现有变电站和配电系统设施,在一个并网点接入的容量上限以不影响电网安全运行为前提。按自愿原则配置储能,可结合需求灵活选择储能比例,鼓励采用共享储能模式。
第二十三条 接入系统设计完成后,项目投资主体向电网公司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网公司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二十四条 电网公司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电网公司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后,项目投资主体向电网公司提交并网运行申请。电网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予以并网投产。
第二十六条 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各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还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公司及其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七条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公司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公司投资建设。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评估和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采用的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等设备应通过国家规定认证机构的认证,符合相关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参与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检测和运维企业应满足相应资质要求。
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从事设计业务的,要具备电力行业专业的工程设计资质;从事施工业务的,要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涉网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的,应当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的,要具备电力工程监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要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及并网时间,原则上在指标下达6个月内完成备案,力争当年开工,12个月内并网,最晚不得超过次年年底。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并网的项目,旗区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风电、太阳能发电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及时予以清理废止。

第八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并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接受涉网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维管理责任单位要定期检查设备设施的完好程度、性能和工况,及时发现并排除故障,维修或更换老化的线缆设备,消除各类安全隐患。运维管理责任单位要熟悉电力系统调度管理规程和相关规定,严格遵守调度纪律,及时准确向属地能源主管部门和电网公司报告安全事故和设备重大故障情况,并记录、保存故障期间的有关运行信息,配合开展调查分析。
第三十四条 电网公司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对于存量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各旗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网公司定期对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规范要求的项目,及时向项目投资主体下发整改通知单,直至整改合格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三十六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建立组件回收利用机制,对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破损或者达到使用寿命年限的光伏组件要及时回收,高效处置再利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安全事故事件。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利用农牧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牧户同意,切实维护农牧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牧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牧户住宅。
各旗区要优化营商环境,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
第三十八条 项目投资主体需充分考虑电力消纳预警相关风险,自主决策是否开展项目备案及工程建设,自愿承担电网调度及电力消纳利用率下降等因素带来的项目收益风险,做好风险预期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或自治区政策调整,与国家或自治区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