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拟出台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

2026-07-15 19:52:57 太阳能发电网
7月1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更好发挥中长期合同在能源保供中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起草了《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明确以大型风电光伏基地送电为主的跨省跨区送电项目核准前,送电方与受电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明确的原则,协商形成送电价格机制。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7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



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为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更好发挥中长期合同在能源保供中的基础性作用,维护供需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是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的统称。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做好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相关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兜牢民生用能底线;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稳定供应基本盘;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有效防范能源供应风险。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能源保供相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能源企业负有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的责任,供需各方应当依法依规签订并履行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承担社会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电网企业、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等应当积极做好能源运输或输送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是指为保障电煤安全稳定供应,由供应方与需求方签订、数量和价格机制等符合有关要求、原则上期限为1年及以上、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煤炭购销合同。鼓励供应方与需求方签订多年合同。

第八条 下列电煤供应方、需求方应当签订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

(一)供应方:主要包括在产的煤炭生产企业,及其关联的煤炭销售企业等。

(二)需求方:主要包括统调公用燃煤发电企业和承担民生供电供暖任务的燃煤发电供热企业,及其关联的燃料采购企业等。

鼓励集中供暖区域民生燃煤供暖企业与供应方签订中长期合同。

第九条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应当按照市场化方式协商,原则上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如供需双方直接签订确实存在困难,可通过煤炭贸易企业等第三方企业签订合同,地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集团应当督促本地区(集团)签约主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合同签订。供应方、需求方均不得拖延、拒不签订合同。鼓励供应方与需求方保持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

第十条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的签订量,应当满足保障国内电煤供应总体稳定的需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集团所辖(所属)需求方签订的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总量,应当达到本地区(集团)需求总量的一定比例。需求总量和比例应当符合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用煤需要,并与煤炭市场供需形势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资源保障总量原则上覆盖需求总量,并保持合理充裕。

煤炭生产企业负有保障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资源的责任,应当根据保障数量足额落实煤炭资源。保障数量应当符合资源保障总量有关要求以及企业产能产量、煤种煤质等实际。

煤炭生产企业已落实的煤炭资源中,未与需求方签约的剩余资源,可用于应急保供、煤炭储备等。

第十二条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中,电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合理区间范围内协商确定,且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规定。其中,以港口价格计算的合同应当按照“基准价+浮动价”机制签订;以产地价格计算的合同应当建立价格月度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 供应方与需求方在签订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时应当考虑电煤资源流量流向的合理性,涉及铁路运输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运输计划。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运力需求,加强衔接合作,做好运输保障。

第十四条 签订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的供应方与需求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月度履约量应当总体保持均衡稳定。严禁倒卖、转卖、套取、挪用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项下的煤炭资源。

省级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集团)合同的履约监管,建立健全履约监管和激励约束等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置合同履约问题。

第十五条 在确保电煤安全稳定供应的前提下,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涉及铁路运输的需与铁路运输企业做好衔接。地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变更管理。

第十六条 全国煤炭交易中心等煤炭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公平规范的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等平台服务。

第三章 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是指为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由供应方与需求方通过现有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签订、明确电力曲线和价格机制等条款、包括年度(含数年)和月度(含多月)及月内多日时间周期、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电力交易合同。

按交易范围分,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可分为跨省跨区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以下简称跨省跨区合同)和省内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以下简称省内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电力供应方、需求方应当签订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

(一)供应方:主要包括能够有效支撑电力保供的相关发电企业。

(二)需求方:主要包括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等。

省级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签订跨省跨区、省内代理购电合同,由省级电网企业履行需求方责任。

第十九条 供应方、需求方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变化签订不同时间周期的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渐进式做好电力电量平衡。

地方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供应方、需求方按时完成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签订工作。

第二十条 为支撑全国电力安全保供,对于涉及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跨省跨区电量,应当通过年度及以上合同全额签约。

第二十一条 跨省跨区合同中,价格由送电方与受电方在贯彻落实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前提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确定。

明确以大型风电光伏基地送电为主的跨省跨区送电项目核准前,送电方与受电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明确的原则,协商形成送电价格机制。

第二十二条 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跨省跨区送受端相关方应当签订跨省跨区合同并严格履约。不签订跨省跨区合同的,若已签订长期送电协议,由电网企业按照协议约定电量和价格组织开展送电和结算;若未签订长期送电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合同的签约量,应当满足稳定电力生产供应基本秩序的需要,达到供需双方上一年度发(用)电量的一定比例,签约比例根据电力供需形势、电源出力可靠性、新能源消纳需要、电力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统筹确定。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电力交易机构落实能源保供责任,确保达到签约比例要求,并做好发用两侧签约比例合理匹配。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企业,其签订的中长期合同比例应当达到能源保供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省内合同中,价格由供应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交易形成。鼓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建立与电力市场供需、电力用户承受力、发电燃料成本等因素关联的价格浮动机制,更好应对市场波动。各地不得强制要求签订固定价格。

第二十五条 供应方与需求方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签约周期、不同时段特性等因素,确定签约的电力曲线。

第二十六条 在切实履行保供责任的前提下,经各方协商一致,供应方、需求方均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对未履行的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相关权责一并转让。

鼓励在长期送电协议中事先明确合同调整机制。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交易机制,通过组织多种形式的灵活交易满足省内合同主体调整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为合同履行提供公平、可靠的输配电服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为合同的签订、变更等提供平台服务。

第四章 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是指为保障天然气(特别是民生用气)稳定可靠供应,由供应方与需求方签订、气量和价格机制等符合有关要求、合同期限为1年及以上、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天然气购销合同。鼓励供应方与需求方签订多年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下列天然气供应方、需求方应当签订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

(一)供应方:主要包括生产、进口天然气并对外销售的企业等(以下简称上游供气企业)。

(二)需求方:主要包括由供应方直接供应的燃气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其他工商业企业等(以下简称下游用户)。

第三十条 天然气供应方、需求方应当在现有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到期前,按照市场化方式协商签订新的合同。鼓励通过上海、重庆等国家级油气交易中心进行资源对接、合同签订。

地方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供应方、需求方完成新的合同签订工作,供应方、需求方均不得拖延、拒不签订合同。确有特殊原因未能按时签订新合同的,供应方、需求方应当通过延续前期合同、签订临时供用气协议等形式明确供用气责任,保障供用气秩序安全稳定。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的签订量,依据用气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民生用气:负有民生用气保供责任的下游用户与上游供气企业签订的合同气量,应当全额覆盖其负责保供区域的民生用气需求量;

(二)非民生用气:非民生用气合同气量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上游供气企业应当根据现行天然气定价机制制定明确的供气价格方案,合理确定具体供气价格水平;合同签订前应当就供气价格方案征求下游用户意见,价格变动的应当说明原因。上游供气企业应当简化供气合同中的门站价格分类,原则上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供暖季可在市场调节价项下增加调峰价格。

(一)政府指导价: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天然气,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定价目录》明确的范围,在现行价格政策允许的浮动幅度内,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不得按市场调节价销售政府指导价资源。

(二)市场调节价: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天然气,应当统筹考虑国产气和进口气综合成本、供需变化等因素,与下游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第三十三条 上游供气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气源保障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足额落实资源,保障天然气充足稳定供应。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地方供气企业和下游用户严格按合同供用气;加强合同履约监管,及时协调处置合同履约问题。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应当设置明确的照付不议或偏差处理等合同履行约束条款。

供应方与需求方应当通过合同条款约定调峰责任划分。鼓励供需双方通过合同条款约定非居民可中断气量,对于已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非居民可中断气量,相关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保持合同总体履约稳定、不影响民生等重点保供任务的前提下,供应方与需求方可协商变更调整合同。

供应方与需求方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对合同约定气量进行余缺调剂或合规转让,涉及管网输送的应当满足管网设施运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当为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履行提供安全、可靠、公平的管输服务保障,严格按照管输合同约定的计划执行天然气上载和下载;应当在保证管网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对供应方与需求方协商一致的计划变更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上游供气企业应当保持与涉及民生用气需求方的供需关系稳定性和连续性,不得单方面停止承担民生用气保障的责任。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压实地方供气企业资源供应责任,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压实燃气企业市场保供和相应民生保供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约谈或通报批评;对能源保供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完成本地区煤源保障要求的;

(二)未落实跨省跨区和省内电量签约比例要求的;

(三)未按时组织完成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签订工作的;

(四)未有效落实履约监管责任的;

(五)未有效履行合同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能源供应方、需求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约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能源保供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时完成合同签订的;

(二)不符合签约量相关要求的;

(三)不符合价格机制相关要求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

(五)倒卖、转卖、套取、挪用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项下煤炭资源的;

(六)未按本办法要求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电煤运输企业、电网企业、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未按照相关服务合同提供能源运输或输送服务,对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履行及能源保供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能源供应方、需求方如对合同履约情况存在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四十二条 能源供应方、需求方签订和履行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情况视情纳入相关企业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 相关地区和企业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可作为国有企业综合评价和考核、煤炭先进产能释放、跨省跨区送电安排、铁路运力保障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曲线,是指将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的总电量,按约定规则分解到不同时间维度所形成的分时电量分布。

(二)民生用气,是指用于满足城乡居民和社会公共服务基本生活需求的天然气。主要包括:城乡居民家庭生活用气,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的生活及采暖用气,农村居民“煤改气”采暖用气,集中供热企业的供暖用气,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用气,以及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其他基本民生用途用气。

(三)非民生用气,是指除民生用气外,用于工商业生产经营等用途的天然气。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2

《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为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更好发挥中长期合同在能源保供中的基础性作用,维护供需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起草了《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须臾不可忽视的“国之大者”。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制度是在能源保供工作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十五五”时期,我国能源发展进入安全风险叠加演变期、低碳转型加力推进期、能源创新加速突破期、体制改革深度攻坚期、国际合作调整重塑期,能源安全稳定供应面临挑战。实践证明,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制度可以推动市场构建稳定可预期的供需关系,促进能源产供储销各环节有效衔接,是能源保供的关键抓手。“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健全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制度”。为进一步提高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专家等意见,起草了《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6章46条,对电煤、电力、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监管等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是总则,规定制定目的、依据、合同分类、适用范围、工作原则、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是电煤、电力、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分能源品类规定合同主体、签约方式、价格机制、合同履行、支持保障、变更调整等内容。

第五章是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明确主管部门、能源供应方和需求方、能源运输或输送企业违反相关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争议处理、政策激励约束等内容。

第六章是附则。规定实施时间、解释机关等内容。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管理办法》,适时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

 


作者: 来源:国家发改委 责任编辑:jian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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