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区域售电公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

2019-05-07 18:45:28 太阳能发电网
新疆区域售电公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疆电力市场监管,规范售电公司交易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电力监管条例

 

新疆区域售电公司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疆电力市场监管,规范售电公司交易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电力监管条例》、《新疆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及《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完成注册手续的售电公司,包括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独立的售电公司三类。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依规对新疆区域售电公司实施监管。


第四条 售电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新疆电力市场各交易规则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要求,为电力用户提供规范、可靠、高效、优质的配售电服务,并主动接受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监管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能源监管机构举报,能源监管机构将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变更监管


第六条 售电公司应持续满足电力市场准入条件:


(一)应持续满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持续满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三)注册信息发生变化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运营机构申请变更;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七条售电公司发生以下情况需再次承诺和公示的:


(一)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变更完成后再次承诺和公示;


(二)注册生效一年内未在新疆电力市场成交售电业务,重新开展售电业务前需再次承诺和公示;


(三)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八条 售电公司应按照《新疆区域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要求,定期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资产状况及上年度的财务、业务经营情况,并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条 已完成注册的售电公司不再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应暂停市场交易,三个月内应补充相关资料,满足市场准入条件的,可申请恢复市场交易资格;仍不满足市场准入条件的,视为自愿退出电力市场,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未按时限办理变更注册或再次承诺和公示的,能源监管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计入新疆电力市场信用评价体系;按规定整改完成后,可根据信用等级恢复市场交易资格;拒不整改的,按程序强制退出市场。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一条 对售电公司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行为实施监管:


(一)履行信用承诺的情况;


(二)超出规定售电规模开展电力市场交易业务的情况;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其他市场主体电价、电量等交易信息的情况;


(四)与其他市场主体串谋、恶意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五)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和服务承诺的情况;


(六)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售电公司在同一市场的市场总份额超过25%的情况;


(七)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二条 对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的运营基本情况实施监管: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情况;


(二)竞争性售电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隔离,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的情况;


(三)电力交易机构组建符合国家及新疆区域有关市场监管政策的情况;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三条 对售电公司公平竞争情况实施监管:


(一)普遍监管情况


1、无正当理由阻碍电力用户正常用电的情况;


2、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售电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其他售电公司的情况;


3、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其他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办理与售电相关的业务的情况;


4、达到垄断市场标准,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5、通过其他业务严重影响电力用户自主选择的情况;


6、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售电业务竞争的情况;


7、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二)对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除普遍监管情况外还应实施以下监管:


(1)通过发电业务影响售电业务经营的情况;


(2)在同一次交易中,同时以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身份参与交易的情况。


(3)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三)对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普遍监管情况外实施以下监管:


(1)利用市场运营机构及人员影响售电公司公平竞争情况;


(2)利用输、配电业务优势限制电力用户自主选择的情况;


(3)利用输、配电业务优势限制其他售电公司参与交易的情况;


(4)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机构未独立前参与交易的情况;


(5)履行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情况;


(6)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违反交易规则或出现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时,能源监管机构可根据职责进行市场干预,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能源监管机构授权暂停市场交易,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对相关售电公司采取限期整改、计入市场信用体系、予以强制退出等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示范文本或已在监管机构备案的标准文本与电力用户、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签订相关电力市场合同,明确各方权责、违约条款等内容。如其中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其他任意一方可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等政策,向能源监管机构申请争议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方可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


第十六条 经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售电公司违约时,应按合同明确的约束条款履行违约责任,未履行完成前,暂停其参与市场交易资格,并计入新疆电力市场信用体系,情节严重的将强制退出市场。





作者: 来源:新疆监管办 责任编辑:jian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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