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传统产业绿色转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传统产业开展绿色低碳转型,实施下列措施:
(一)引导企业实施生产设备更新改造,淘汰落后低效设备,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智能化生产设备和污染治理设备;
(二)引导企业推行绿色设计,采用低能耗、低排放的先进工艺路线,推广绿色低碳生产工艺,实施生产过程数字化管控与节能降碳协同改造;
(三)引导企业优先使用低碳原料、再生原料,推动生产材料绿色化替代;研发和推广绿色低碳产品;推进生产废弃物循环利用,提升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化水平;
(四)对符合条件的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绿色工厂创建等转型项目,在资金扶持、用地、用能保障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绿色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发展,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农业绿色防控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推行生态种植、生态养殖等绿色生产方式,加强绿色农产品认证引导和技术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主体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养殖废弃物符合标准排放或者规范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资金补贴、技术指导、项目扶持等方式,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生产改造,对实施生态种植养殖、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绿色生产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农工文旅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护与发展并重路径,依托本地田园生态、南药产业、绿色工厂等资源,推动农业、工业与文化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康养旅游、科普教育、产业研学等新业态,实现产业发展、文化赋能与生态保护协同增效。
第十七条【林业与林下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科学开展低产低效林改造,推广近自然林业、混交林培育等林业生态经营模式,提升森林生态质量与生态碳汇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因地制宜发展林下经济。鼓励支持发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和竹材、林源食品、森林药材等加工,提升林业产业技术含量与产品附加值。鼓励支持开发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生态旅游产品,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十八条【绿色矿山】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省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和工艺,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闭坑、废弃矿山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休闲观光、旅游开发场所、光伏生态产业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开发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绿色贸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海关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绿色贸易促进制度,推动本市外贸产品绿色化转型。
支持外贸企业推行绿色设计、开展绿色产品认证。鼓励外贸企业积极使用可再生能源,通过设备更新、工艺流程改造、再生资源原料替代等方式,降低外贸产品碳排放量。鼓励外贸企业对标国际绿色贸易规则,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和国际绿色认证,提升出口产品绿色竞争力。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依托“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推动本市特色绿色产品拓展国际市场。
第四章 绿色产业培育发展
第二十条【绿色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引导和支持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新型储能、新一代电子信息、绿色建材等产业发展。
绿色产业培育应当坚持群链一体化发展,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配套,依托产业园区集聚发展,强化科技创新引领,促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绿色能源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推广使用太阳能、生物质能、氢能、地热能等绿色能源,按照规定有序发展抽水蓄能、推广新型储能方式,优化能源结构。
第二十二条【绿色电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电力系统,推进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微电网建设,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与综合调节能力。合理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动储能设施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支持工业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多能互补智慧能源系统,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优化并网程序、优化服务,将符合规划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太阳能等绿色能源发电项目及时接入电网。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参与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分布式发电就近交易等,促进绿色电力消纳。
鼓励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等新能源发电项目通过专用线路向电力用户直接供给绿色电力,推动新能源就近就地消纳,满足企业绿色用能需求。绿电直连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源荷匹配要求,合理配置储能设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鼓励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依托多用户绿电直连模式,由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作为项目主责单位,统筹建设直连线路和变电设施,向园区内多个企业提供绿色电力,降低企业绿电获取成本。多用户绿电直连项目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力供应和内部运行管理机制,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及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降碳改造,推广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应用,支持装配式建造及装配化装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培育高端水泥制品、装配式建筑构件、绿色混凝土等新型绿色建材,打造绿色建材全产业链,完善绿色建材相关标准与认证采信制度。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技术改造,引导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优先选用绿色建材,促进建材产业与城乡建设绿色低碳协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绿色交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西江水道航运资源推进交通绿色低碳转型,完善水上绿色服务区、岸电、清洁能源补给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推进水公铁多式联运,搭建多式联运智慧信息平台,推进零碳运输通道建设,推广新能源运输装备,提升交通运输绿色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产业链绿色化】 鼓励支持本市新能源汽车、新型储能、绿色建材、食品饮料、电子信息等领域链主企业建立健全覆盖采购、生产、物流、回收全生命周期的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组织上下游企业参与产业链绿色技术攻关,共同开发生产低碳、零碳生产工艺和产品,提升绿色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碳汇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生态系统碳汇基础支撑,组织开展碳储量、碳汇量调查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林业碳汇发展,实施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经营和灾害防控,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加强林业碳汇资源管理,推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税收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将促进产业绿色发展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范围;按照规定落实促进产业绿色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参与产业绿色发展的投资和项目建设;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绿色金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产业绿色发展融资需求对接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与产业绿色发展融合。
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运用转型金融标准,优化绿色信贷流程,围绕绿色生产、消费、流通等环节,创新开发绿色信贷产品,提供绿色信贷便利。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在绿色产品质量、绿色技术首台(套)装备和首批次新材料应用等领域创新绿色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土地集约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产业绿色发展需求,依法保障合理用地。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闲置土地、低效用地分类清理处置机制,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盘活存量用地。支持工业用地集中成片改造开发、混合利用,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服务业配套与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提高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融合发展水平。加快现代物流、研发设计、商务服务、检验检测、人力资源等服务业专业化发展,大力发展绿色生产性服务业,培育节能诊断、清洁生产审核、绿色低碳认证等绿色专业服务,搭建供需对接平台,为企业绿色改造、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撑,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绿色产业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人才培养和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绿色发展相关领域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在培育、评价、使用、激励和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健全产教研融合人才培育机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优化学科专业设置,支持校企依法联合办学、联合建设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推行现代学徒制,引导企业开展绿色工艺、节能环保、数字化管理等在岗技能培训,培养符合产业绿色发展需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归集使用】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将单位和个人参与绿色转型活动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