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印发

2026-07-29 10:23:06 太阳能发电网
7月27日,山东省能源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行政处罚标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山东省能源局组织对《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能源法规〔2023〕157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如下:

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承担能源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能源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能源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既要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及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判断,并且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二)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三)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效果;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八)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
(九)违法行为人发生的次数和频次;
(十)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十一)违法所得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追溯时效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并撤销案件;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有上述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做好违法行为登记与教育记录。有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看管或者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除当场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本基准所指的“免予处罚”即为第六条第五项,是指违法行为初次发生,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的情形,能源执法机关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在能源执法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在同一行政执法领域,被能源执法机关发现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能源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的;
(五)配合能源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案值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经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案件协办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以暴力、威胁、围堵等方式阻碍、抗拒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违法事实、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综合考量裁量,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2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按照吸收原则、并处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的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办理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含移送线索案件),除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外,暂不作出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待案件材料退回后再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使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能源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四)能源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能源执法机关可以结合辖区经济社会状况、能源行业监管实际,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裁量阶次框架内,细化违法情节判定标准与具体处罚金额档次。
第十九条 适用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责任人员年收入比例实施罚款的案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分别核定:
(一)国有能源经营单位,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年收入总额为准;
(二)非国有能源经营单位,以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全年收入为准;
(三)生产经营单位提交虚假财务资料,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上述人员真实上一年年收入、收入难以确定的,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算:主要负责人年收入按照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区间核定;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年收入按照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区间核定。
第二十条 本基准所称违法所得按照下列标准核算,依法应当退赔的款项不计入违法所得:
(一)从事能源产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以全部产品销售收入计算;
(二)从事能源商品经销活动的,以全部商品销售收入计算;
(三)从事安全中介、管道运维、能源租赁等服务经营活动的,以全部服务报酬、营业收入计算;
(四)销售收入难以查实的,参照本地同规模同类能源经营主体平均销售收入予以核定;
(五)服务收入难以查实的,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服务平均报酬予以核定;
(六)其他能源领域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算;无明确规定的,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本基准处罚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最高等级处罚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除此之外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作者: 来源:山东省能源局 责任编辑:jian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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