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
能源领域的自然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开经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法平等参与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五条 〔市场建设目标〕
国家区分不同能源品种特性,推动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市场建设,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有效监管的能源市场体系,实现能源资源在更大范围的优化配置。
国家推动建立功能完善、独立运营、规范运行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或交易平台,鼓励发展各种有效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种。
第六十六条 〔价格机制〕
能源领域的竞争性环节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国家推动形成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市场供求关系、环境成本、代际公平可持续等因素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
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政府制定能源价格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六十七条 〔价格成本监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能源价格成本监审。能源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数据,接受价格成本监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考虑能源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以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准许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和公平负担原则,制定、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能源价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建设内容〕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能源市场发展,合理布局交易机构和交易平台,指导制定能源市场设置方案和市场规则。
第六十九条 〔规范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市场运行秩序和自然垄断环节的监管,规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能源市场秩序。
第六章 能源安全
第七十条 〔总体要求〕
国家统筹协调能源安全,将能源安全战略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优化能源布局,加强能源安全储备和调峰设施建设,增强能源供给保障和应急调节能力,完善能源安全和应急制度,全面提升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条 〔能源设施、场所安全保护〕
能源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能源产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能源生产、供应设施和场所应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区或者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安全的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热力、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七十二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能源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建立健全能源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
能源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第七十三条 〔供给保障〕
国家保障能源有效供给,满足国计民生的基本需求。
能源生产、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能源供应合同,按时按量供应能源,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能源供应,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减少供应数量。
第七十四条 〔安全储备〕
国家按照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储备与产供储销体系相衔接的原则,建立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安全储备体系,科学设置储备规模,持续优化品类结构,不断提升储备效能。
政府储备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运营和国家出资委托企业开展的战略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以生产经营库存、产能储备等方式形成的其他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安全储备能力建设和收储、轮换、动用管理。
能源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储备动用〕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能源储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一)因突发事件导致全国或者局部地区出现能源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国内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国民经济遭受重大影响或者损害;
(二)国家对国民经济总量进行调节与控制的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预测预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能源市场,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及时有效地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的重点是石油、天然气、电力和煤炭等重要能源产品的供需和安全。
能源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能源预测预警信息。
第七十七条 〔能源应急〕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能源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能源突发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相关设施和管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有效应对能源突发事件。
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加工转换和供应的企业以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响应,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第七章 科技进步
第七十八条 〔科技创新〕
国家鼓励和促进能源科技创新,推动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采取措施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突出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九条 〔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能源加工转换、能源传输配送、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以及能源安全生产等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符合条件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和产业发展相关规划。
第八十条 〔扶持政策〕
国家支持能源领域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前沿性、关键性和公益性的技术装备和重大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对能源科技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 〔科技发展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能源研发创新平台,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活动。
第八十二条 〔人才培养〕
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结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需求,开展能源领域紧缺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相关专业人才。
第八十三条 〔科学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技知识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八十四条 〔国际合作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能源合作文件、参加或者建立能源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和能源标准、协商解决重大问题以及通过开展联合规划、联合开发、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全方位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投资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与多边投资贸易合作,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促进能源双向投资以及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
国家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引进先进能源技术,加强化石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进出口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跨境能源基础设施〕
跨境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以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鼓励开展能源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训的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先进能源科技的研发、应用和转化。
第八十九条 〔国际合作信息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能源国际合作信息平台,完善能源国际合作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国际能源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监督管理职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规划执行、能源开发利用活动、能源市场和有关安全保障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监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一条 〔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与能源生产经营有关的材料,按照监管机构要求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监管信息,并接受、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九十二条 〔行政许可或者验收〕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需要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事项,严格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或者验收通过。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验收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其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部门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应活动或者限期整改。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九十三条 〔供应监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能源供应情况,督促能源供应企业做好能源供应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条 〔管网公平开放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配管网的公平开放、投资运行效率等实施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九十五条 〔安全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安全储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 〔应急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参与能源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九十七条 〔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第九十八条 〔非现场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实时在线监测以及信息报送等手段,实现对能源企业的规划建设、加工转换和安全生产等活动全覆盖、全过程的非现场监管。
能源企业应当主动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非现场监管,积极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系统接入、数据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禁止的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条 〔企业配合义务〕
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要求〕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行为约束〕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能源开发利用的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验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接受行政许可、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相关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能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能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建设〕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能源信息监管制度公开能源监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监管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计量〕
能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完善能源计量体系,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管网开放责任〕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按日处以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国家能源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