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承担其配电区域内的保底供电服务。当其配电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保障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的电力供应,并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将每月电费结算方案告知签约电力用户。当电力用户结算电价与售电公司的购电价格有关联时,售电公司应向此部分电力用户如实提供交易成交价格以及合同电量转让成交的每一笔购电价格。电力用户应对此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市场主体。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应及时核对市场运营机构出具的电费结算单据,如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场运营机构反馈。
第二十一条 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电费结算的,应无歧视地为其电力用户和其他相关售电公司完成结算数据的发布、核对、确认,按规定完成电费结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售电公司与签约的电力用户存在电费结算争议时,电力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暂按目录电价结算,争议部分资金暂不计入售电公司应收账款,待争议解决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售电公司因自身原因,影响到电力交易正常结算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能源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监管工作:
(一)进入售电公司开展现场检查;
(二)询问售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技术支持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数据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明确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职责,要求售电公司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一)持续符合国家和新疆区域准入条件的情况;
(二)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三)财务状况;
(四)购售电业务开展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增值服务开展情况;
(六)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售电公司存在以下行为时,能源监管机构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出具监管意见、强制退出市场等监管措施。
(一)未取得资质许可从事相关业务,涂改相关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以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在其他领域因严重违反失信行为被列入相关“黑名单”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收到行政处罚等法律处理,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的;
(四)未持续保持准入条件规定开展售电业务的;
(五)违反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开展交易,造成严重后果或恶略影响的;
(六)无故未履行市场交易合同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意向的;
(七)未按时进行交易结算,拖欠电费的;
(八)恶意串通、操纵市场或变相操纵市场的;
(九)提供虚假信息,违规发布信息,或未按规定披露、提供信息的;
(十)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电力用户信息的;
(十一)拒不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经约谈后拒不整改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经司法机关判定承担法律责任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十三)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应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退出市场的售电公司,按照相关政策履行相关责任并办理完成退出程序后,按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做好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动态管理,定期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售电公司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情况和开展场内交易的盈亏情况,对未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能源监管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