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遏制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行业发展实际,我们组织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5年第2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5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除核岛外)、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电、变电、配电等电网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包括电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涉及施工安全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电力建设施工安全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进电力建设工程机械化、自动化施工,推进“智慧工地”等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电力建设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高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做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实施电力建设工程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及时协调和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招标并加强履约管理,具体包括:(一)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二)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并核查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实际到项目现场履职;(三)应当审查参与工程监理项目投标的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是否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四)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五)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管理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概算中单独计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电力建设工程招标中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竞争性报价;应当根据电力建设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足额向其他有关参建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综合预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应急体系的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落实防灾减灾救灾责任,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测预警联动、隐患排查和应急响应机制,对重点区域、重要部位地质、洪涝等灾害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或者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对施工营地选址布置方案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合理选址;应当组织施工等参建单位对易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及山洪等洪涝灾害的工程的生活办公营地、生产设备设施、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开展地质、洪涝等灾害隐患排查,制定和落实防范、应对措施;配备或预置必要的应急通信设备,确保应急情况下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如工期确需调整,应当对安全影响进行论证和评估,论证和评估应当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前,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电力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参建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和管理措施、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电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施工安全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编制设计计划书时应当识别设计适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编制清单。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过程中,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区域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存在自然灾害风险或者电力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建设单位提出灾害防治方案建议。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跟踪基础开挖、洞室开挖、水下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地质条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规划阶段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地质、洪涝等灾害分析和评估,优化工程选线、选址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涉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提出相应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和特殊结构无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或者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设计单位应当提请建设单位组织开展专题技术论证,研究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做好设计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参建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说明设计意图;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文件和设计意图的落实情况及时跟踪验证,对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变更。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电力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施工单位依法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业务进行分包的,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以劳务分包、劳务合作等任何名义进行违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开展现场查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技术管理相关规定报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经批准后,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对自然条件复杂、结构复杂、技术难度大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符合资格、专业、数量要求以及人员回避原则的专家开展论证。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严格落实安全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活动可能造成损害或者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口、孔洞口、脚手架、基坑边沿、起重机械、邻近带电区、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存放处等危险区域和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用火、用电、易燃易爆材料使用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林牧区内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维护和管理施工机械、特种设备,建立施工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应的管理台账和维保记录档案。施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是取得许可生产,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放置,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按照规定在施工前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新入场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项目、工地(区、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高处、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临时用电、水上水下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调试、试运行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调试大纲、试验方案,对各项调试、试验方案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实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特点、范围,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测监控。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建立完善直达基层的预警和快速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配置满足工程监理工作需要的资源,确保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同步实施。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制度,编制含有安全生产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人员安全职责以及相关工作安全生产监理措施和目标。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或者参加各类施工安全检查活动,掌握现场安全生产动态,建立安全管理台账。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工作:(一)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二)审查和验证分包单位的资质文件和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三)审查和验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主要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的安全性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检查现场作业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四)在大中型起重机械、脚手架、跨越架、施工用电、危险品库房等重要施工设施投入使用前,对其进行安全检查签证;在土建交付安装、安装交付调试及整套启动等重大工序交接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五)对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对自然条件复杂、结构复杂、技术难度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监理;监督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或者部分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不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相关方安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电力工程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四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施工安全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禁止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 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业标准;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电力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以及安全风险、事故隐患突出的电力建设工程和相关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研究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制定监督管理措施;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电力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授权履行职责,部署和组织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参建单位管控安全风险、治理事故隐患,协调、推动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按照规定报告电力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电力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组织指导电力企业汲取事故教训。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将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项目组织实施等方面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在电力项目核准或备案时告知建设单位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指导督促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协调、推动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相关事故信息,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电力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提升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成效。 第四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依法开展责任倒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被检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四)约谈安全风险管控或者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受理和查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披露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并向社会公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域的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开展失信惩戒。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衍生事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信息。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 四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三)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四十九条 参建单位拒绝、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将新建、扩建、改建的电力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的电力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施工现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部位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三)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高处、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临时用电、水上水下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不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九条 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电力建设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参建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工程总承包,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或若干过程组合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危险作业,是指施工或者操作过程安全风险较大,易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设备损坏,安全事故后果严重,需要采取特别管理控制措施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军事电力设施建设工程,用户电力设施建设工程,企业自备电厂建设工程,总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下的小型水电建设工程,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余热(余气、余压)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工业园区热电联产及相关兼具电力属性的市政和综合利用工程,非电力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分布式、分散式发电和新型储能设施建设工程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5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